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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设与被告刘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设,刘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103号原告胡建设,男。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负责人粟宝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建设与被告刘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艳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刘来科参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设及委托代理人范春花、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设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刘爱华驾驶湘E9M8**号小型普通客运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时,车辆左后胎爆裂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药费38734.1元;原告胡建设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设不负责任;被告刘爱华驾驶的湘E9M8**号小型普通客运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胡建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药费3873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81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6790元、伤残赔偿金40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386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本案的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湘E9M8**小型普通客运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08KM+520M处,车辆左后胎爆裂致车辆失控,被告刘爱华在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侧翻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被告刘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3、湘E9M8**车辆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原告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继发性狭窄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和原告手术后卧床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的事实;5、原告胡建设的医药发票及鉴定发票及医药费的明细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8734.1元、鉴定费813元的事实;6、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骨狭窄内固定术后,两侧横突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IX(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9000元,住院15天需陪护人员1人的事实。被告刘爱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人1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车上人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湘E9M8**车辆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额为每人1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质证认为原告出院后才到医院补办,应以入院的诊断证明为准,对该诊断证明书应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多处没有公章,鉴定费发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没有提交原始医药费发票,该医药费发票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没有异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实际用去的医药费发票和伤情鉴定的费用,虽原告没有提交原始医药费发票,但原告住院的医院加盖了公章,被告有异议却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应认定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胡建设等人搭乘被告刘爱华驾驶的湘E9M8**小型普通客运车外出务工,该车从隆回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08KM+520M处,车辆左后胎爆裂致车辆失控,被告刘爱华在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侧翻与同向护栏相撞,造成车上的原告胡建设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继发性狭窄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3月19日手术,经诊断原告手术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并需加强营养,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药费38734.1元;原告的伤势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肩胛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骨狭窄内固定术后,两侧横突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IX(9)级伤残,需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9000元、住院15天需陪护人员1人,用去鉴定费813元;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洞口大队做出高邵洞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爱华驾驶的湘E9M8**小型普通客运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额为每人1万元,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婿之父一直陪护,陪护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刘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爱华对原告胡建设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交通费证据,但原告确需一定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且原告尚需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9000元、后期需住院约15天且陪护人员1人,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护理时间为37天(22天+15天),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业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556元(25212元/年÷365天×37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业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医院诊断原告手术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60天)并需加强营养,原告的手术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2天,误工费为4973元(25212元/年÷365天×72天);原告胡建设的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要求过高,不符合常理,应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酌定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胡建设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734.1元(38734.1+9000)元、法医鉴定费813元、误工费为4973元、护理费255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3766.1元;被告刘爱华驾驶的湘E9M8**小型普通客运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保险额为每人10000,现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建设案发时系被告刘爱华驾驶的湘E9M8**小型普通客运车的车上人员,被告中华联保邵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建设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均应由被告刘爱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华赔偿原告胡建设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376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设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15601650525009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刘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艳晖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