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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武秀红、武旭花与徐志中、戴云秀、梁军、谷志语、潼南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秀红,武旭花,徐志中,戴云秀,梁军,谷志语,潼南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红,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旭花,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本志,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中,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云秀,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志语,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卧佛镇油房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733-5。法定代表人:刘大刚,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邹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333号8幢附1-1,组织机构代码:79072611-2。负责人:邹劲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琴,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因与被上诉人徐志中、戴云秀、梁军、谷志语、潼南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赵本志,被上诉人梁军、谷志语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被上诉人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志中、戴云秀、顺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云秀系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戴云秀与徐志中系夫妻。顺达公司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谷志语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谷志语将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处经营,梁军系谷志语的雇员。2012年12月17日,徐志中驾驶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茅���镇往中心城区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06KM+500M路段超车时,与武怀云驾驶的川LBR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怀云驾驶的川LBR3**号二轮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被梁军驾驶的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武怀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怀云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开放性粉碎性崩裂骨折,心脏、肺脏离断并广泛破裂,肝脏破裂,左上肢毁损离断死亡。2013年1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志中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与被超车辆的横向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梁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武怀云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徐志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怀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戴云秀系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戴云秀与徐志中系夫妻。徐志中驾驶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戴云秀为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顺达公司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谷志语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谷志语与潼南顺达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谷志语将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处,挂靠期为5年至2015年5月30日止。梁军系谷志语雇员,梁军受谷志语指派驾驶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外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顺达公司为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1、2012年12月21日,徐志中与武旭花、武秀红、胡银辉(武怀云之妻,现已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徐志中和戴云秀一次性支付武怀云300**元。受害方收此款��不再向肇事方收取任费用,保险公司赔多少受害方得多少。同日,武旭花、武秀红、胡银辉向徐志中、戴云秀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川LBA2**号车主交来死者武怀云丧葬费30000元,此款系LBA238号车主补偿给武怀云家属,不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抵扣,徐志中与戴云秀不再收回此款。以后的保险赔偿款归武怀云家属。2、2012年12月19日,武旭花、武秀红、胡银辉向谷志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渝CE10**号车车主谷志语支付武怀云的丧葬费40000元,此款系谷志语自愿补偿给受害人家属,与以后的赔偿款无任何关系,并且不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抵扣,车方不收回此款。3、2013年9月13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26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志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武怀云,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武怀云的父亲武启玉、母亲李镜容、妻子胡银辉均已死亡。武怀云与胡银辉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是大女武秀红、次女武旭花。本案审理中,武秀红、武旭花主张武怀云虽系农村居民,但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深圳工作,故武怀云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武怀云工作情况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任深圳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2012年12月,武怀云回家探亲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武怀云工作期间月工资为四、五千元左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领取工资后是否要签字不清楚。武怀云工作期间,深圳公司未为武怀云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也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以上主张,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副本);2、公司出具的《��作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内容为:武怀云自2010年6月起在深圳工作,2012年12月回家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居住证明》内容为:武怀云于2010年开始在深圳工作,从事业务主管一职,并居住在厂内职工宿舍;3、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用人单位为深圳某公司,员工为武怀云。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武怀云从事工种为业务主管,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合同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包吃包住。4、公司出具的武怀云2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个人年度工资表汇总》一份、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12份,工资表签名栏中领款人未签名。5、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村民武怀云于2010��1月离开农村外出务工。武秀红、武旭花起诉称,徐志中驾车与武怀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武怀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被梁军驾驶的货车碾压,造成武怀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徐志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怀云在事故中无责任。戴云秀为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货车登记车主系顺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谷志语,该车在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武怀云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故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徐志中、戴云秀、梁军、谷志语、顺达公司、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向原告武秀红、武旭花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571696.50元。梁军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系谷志语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应由雇主谷志语承担赔偿责任。谷志语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雇主责任均无异议,但应由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费用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顺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应由谷志语自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2-2013年度四川省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梁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尸检费、出诊费、殡葬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参葬人员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食宿费酌情主张;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应出具发票及修理清单;3、本案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免赔部份由谷志语负担,扣除以上赔偿款后潼南顺达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谷志语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应按责任比例理赔。被告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免赔5%,且事故发生时货车有超载行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证据采信。此次事故中,徐志中承担主要责任,梁军承担次要责任,武怀云无责任。戴云秀系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谷志语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顺达公司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谷志语将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顺达公司处经营。梁军受谷志语指派驾驶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外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梁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谷志语承担,顺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云秀为川LB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武秀红、武旭花,超出交强险部份,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潼南顺达公司为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武秀红、武旭花,超出交强险部份,由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CE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5%,免赔部份赔偿款由谷志语负担,潼南顺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梁军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率为10%。庭审中,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说明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故对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徐志中、戴云秀向武秀红、武旭花、胡银辉支付了武怀云丧葬费3万元,并约定:此款补偿给武怀云家属,不再收回此款,以后的保险赔偿款归武怀云家属。以上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谷志语向武秀红、武旭花、胡银辉支付了武怀云丧葬费4万元。2012年12月19日,武旭花、武秀红、胡银辉向谷志语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渝CE10**号车车主谷志语支付武怀云的丧葬费40000元,此款系谷志语自愿补偿给受害人家属,与以后��赔偿款无任何关系,并且不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抵扣,车方不收回此款。庭审中,谷志语主张已向武旭花、武秀红、胡银辉支付的丧葬费4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该院认为,谷志语在收到《收条》后未对收条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收条》中注明的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故谷志语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和标准: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武怀云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金额为17936.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武怀云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武怀云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深圳务工,故武怀云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1)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按《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交武怀云务工期间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证据。(2)原告陈述武怀云在深圳务工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中,签名栏中无武怀云和其他领款人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按月以转账的形式向武怀云发放工资。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怀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对此合同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武怀云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深圳务工的情况不予确认。故该院依法确认武怀云的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该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4、尸检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费发票》和《尸检出诊费收款收据》各一张,金额合计1300元。该院认为,以上费用系确定武怀云死亡原因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5、殡葬费:该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殡葬费支出的费用,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车辆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对武怀云驾驶的川LBR3**号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元。该费用系���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依法予以确认。7、参葬人员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参葬人员误工费为1575.76元(45697元/年÷12月÷21.75天×3天×3人)。原告主张金额为15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该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以下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8日,武秀红从上海飞往成都的飞机票1张,金额为900元;2012年12月18日,武旭花从深圳飞往成都的飞机票1张,金额为1310元;2013年1月10日,武旭花从成都飞往深圳的飞机票1张,金额为740元;2012年12月19日,石羊客运站至乐山的公交车发票3张,金额共计144元;2013年1月11日,乐山至成都的公交车发票2张,金额共计96元;2013年2��4日,成都机场至乐山的公交车发票1张,金额为53元;2012年12月18日,出租车机打发票5张,金额共计145元;2012年12月19日,出租车机打发票4张,金额共计168元。以上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556元,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马立克、马吉仁的飞机票各1张、马立克的火车票1张、定额发票40张。该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马立克、马吉仁与武怀云的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对马立克、马吉仁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可。9、食宿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食宿费4150元。该院认为此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LBR3**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乐山市中心城区宏远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的定额发票8张,金额共计150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武秀红、武旭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为: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参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556元,以上各项合计240602.50元。其中,车辆鉴定费25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与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支付125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1300元、参葬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556元,共计240352.50元。其中,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份赔偿款共计20352.50元(240352.50元-110000元-110000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246.75元(20352.50元×70%);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不计免赔率5%,扣除部份赔偿款由谷志语负担,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00.46元(20352.50元×30%-20352.50元×30%×5%),谷志语赔偿305.29元(20352.50元×30%×5%),顺达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武秀红、武旭花赔偿款124371.75元(125元+110000元+14246.75元),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应支付武秀红、武旭花赔偿款115925.46元(125元+110000元+5800.46元),谷志语应支付武秀红、武旭花赔偿款305.29元(20352.50元×30%×5%),潼南顺达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秀红、武旭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24371.7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秀红、武旭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15925.46元;三、谷志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秀红、武旭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305.29元,潼南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武秀红、武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徐志中负担1141元,由谷志语负担245元,顺达公司负担24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劳工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军、谷志语、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安邦财保永川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顺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志中、戴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应对其主张的武怀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但工资表并无领取人的签名,且庭审中上诉人对于武怀云生前领取工资后的使用情况等的陈述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申请缓交,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上诉人武秀红、武旭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