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907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某,女,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来理论以前的土地纠纷,原、被告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抓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照成的损失共计12954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954元。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3、医院疾病证明、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与用去医药费元的7013.5事实。被告黄某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黄某到原告曹某某家来讲以前的土地纠纷,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动手。抓打过程中,原告曹某某受被告黄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导致原告所花医疗费7013.5元。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事情理论,双方本该找相应机关进行处理,却在双方已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争吵相见理论事情,从而发生相互抓打。为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被告黄某系青年人,本应理智面对事情,却在晚上前去原告家里争吵导致发生抓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10天所花医疗及住院费共7013.5元、生活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原告要求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共计8513.5元损失均符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承担8513.5元的80%为7010.8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10.8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5元、被告黄某承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