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屠浩斌与王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浩斌,王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74号原告:屠浩斌,公务员。被告:王静菊,职业不详。原告屠浩斌为与被告王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浩斌以被告王静菊借款后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静菊返还原告屠浩斌借款10万元。被告王静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屠浩斌通过汪银根出借10万元给被告王静菊,被告王静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审理中,原告认可通过汪银根收到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至2015年9月底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屠浩斌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既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借条所载之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屠浩斌返还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