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凌凤与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凤,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凤。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曹琰,该总经理。凌凤与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凤借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248元,由被告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75元。因被执行人镇江强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苏L的小型车辆(未实际控制)及预登记其名下部分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嗣后,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