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倪渐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渐贵,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渐贵,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泰风华D座2401室。委托代理人成轶,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49-1号新视界12幢1单元722号。法定代表人王党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剑、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渐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渐贵委托代理人成轶,被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剑、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倪渐贵与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倪渐贵与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倪渐贵工作安排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倪渐贵的具体工作安排以及酬薪待遇,酬薪待遇由矿山院院长根据其经营业绩和本协议核定。2013年7月12日原告倪渐贵向被告约翰芬雷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了辞呈。2013年7月29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倪渐贵在芬雷公司矿山院期间项目交接协议,在协议签订30日内支付原告499349.77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停发工资申请,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日停发工资。2015年9月21日原告倪渐贵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9月22日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迎劳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倪渐贵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提交辞呈,原告倪渐贵与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倪渐贵在芬雷公司矿山院期间项目交接协议》,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于签订交接协议时即终止。而原告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倪渐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倪渐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倪渐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上诉人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从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倪渐贵在芬雷公司矿山院期间项目交接协议》起,上诉人就一直不断的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协议所载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诺给上诉人解决问题,并出具和解方案。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在交接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本案应以付款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并不是2013年8月20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倪渐贵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倪渐贵认可其在离职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正式辞职报告,并已形成双方均认可的倪渐贵交接协议,双方均在该协议上正式签字,在这些交接工作完成之后,被上诉人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请求,倪渐贵于2013年8月正式离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于当月停止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及社保等一切待遇。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倪渐贵于2015年9月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裁定驳回倪渐贵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渐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