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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黎文与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文彬、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文,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王文彬,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351号原告:孙黎文,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经济开发区。机关法人:叶云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该管理委员会员工。被告:王文彬,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路52-5第二层。负责人: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争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余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黎文与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至经开区管委会)、王文彬、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文及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王文彬(同时系被告东至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平、高余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文诉称: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文彬驾驶皖R6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人民公社”饭店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孙黎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孙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文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孙黎文无责任。皖R600**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东至经开区管委会,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经安庆市立医院及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孙黎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836元,其中: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26600元(266天×100元/天)、护理费12480元(120天×104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东至经开区管委会、王文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垫付了95400.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文彬系东至经开区管委会驾驶员。被告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据实际票据核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系国家公务员,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王文彬驾驶皖R60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人民公社”饭店门前附近路段时,与孙黎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孙黎文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文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黎文无责任。孙黎文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12月11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孙黎文的遗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天、60天、60天。2016年3月11日,被告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孙黎文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孙黎文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另查明,皖R600**号车的车主系东至经开区管委会,王文彬系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该车在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王文彬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4600.43元、救护车使用费600元及现金3500元。又查明,原告孙黎文系国家公务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王文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黎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文彬作为东至经开区管委会的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孙黎文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东至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皖R600**号车在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垫付的医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黎文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4600.43元,有医药费发票及诊疗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8460.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计为92600.4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48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标准及本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本院对认定原告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1人)。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户籍状况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救护车使用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9、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37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修理费37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黎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206.4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2037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92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修理费37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83376.39元(含医疗费74140.3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6796元),故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203746.3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11460.04元(含非医保用药8460.04元、鉴定费3000元),由东至经开区管委会赔偿或负担。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已垫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医疗费76140.39元,由国元保险东至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东至经开区管委会。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垫付的其他费用,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多余部分应由孙黎文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黎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606元;二、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付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76140.39元;三、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孙黎文3000元(鉴定费),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4100元(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两项相抵,原告孙黎文返还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100元;四、驳回原告孙黎文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重新鉴定费3650元,由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自行负担。上款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