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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鲁金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明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金明,男,1966年1月6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5月1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金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鲁金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17时许,鲁金明驾驶豫S×××××货车在肖店乡曹店村晏东组路段与步行的王玲(生于1998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玲双腿截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鲁金明支付3700元医疗费后外逃。2007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金明赔偿王玲各项经济损失528828.99元。判决生效后,鲁金明杳无音信,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向鲁金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该公告。自2005年事故发生后不久至其被抓获时,鲁金明化名汪再清,在海南、广东等地打工,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而不顾,分文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2005)平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执行卷宗、化名为汪再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金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鲁金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金明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