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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高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明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71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润才,系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高明珠,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高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6日,高明珠与案外人刘福等在我社所属伊丹信用社联保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925‰,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高明珠与案外人刘福等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明珠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2015年9月29日,我社在《城市晚报》上刊登了逾期贷款催收公告。综上所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高明珠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766.1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高明珠负担。高明珠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高明珠与案外人刘福等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明珠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2925‰,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高明珠与案外人刘福等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高明珠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2015年9月29日,伊通农联社在《城市晚报》上刊登了逾期贷款催收公告。综上所述,伊通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高明珠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766.1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诉讼费由高明珠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高明珠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珠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766.1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计9276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50元(预收2119元,应退还1059.50元)由被告高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海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