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某林、吴某花与被执行人张某康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林,吴某花,张某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被执行人张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土家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某林、吴某花与被执行人张某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康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某林、吴某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令被执行人张某康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也对被执行人张某康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康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66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伟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买卖合同,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