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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永发与王学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发,王学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永发,男,1950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升,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安,男,1955年月3日12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发诉被告王学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升、被告王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法诉称:原告持有1953年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原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1970年原告家内分家,原告分得位于该房产证上中间一段宅基一处,长23.80米、宽5米,东至马安山、西至王六魁、南至王俊峰、北至王松智。1986年北邻王松智将其所有的长23.80米、宽3.17米宅基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后,原告的宅基地长23.80米、宽8.17米,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7年,原告南邻王俊峰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卖给被告王学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原告家院墙扒掉,盖成房子占为已有,被告共侵占原告家宅基地长23.80米、宽80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归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长23.80米、宽80公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我建房的前几天找到原告协商原界墙一事,原告提出把已经快塌完的土界墙清理掉,并要求我下地基时把他家后上房的地基下出来,费用给他另算,并说他家的院子总宽7米。土墙清理完毕后,原告和他哥王凡介绍了他的表弟马海坡承包了我的地基工程,定线时我们双方均在场,按原告说的定了7米宽,当时马海坡说你的院子宽大,给原告留的宽点,免得以后有纠纷,我当时就答应了让出12公分,并按原告的要求给他下了5米长的地基,后来又共同协商硬化了我们两家共走的路段,费用由我先行垫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2后我准备办宅基过户手续,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顺利的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同意我办理过户手续,没过几天原告突然给镇土地所打电话让停止办理,经镇土地所等部门多次丈量,结果均是我没有多占原告的宅基。几年来,原告无事生非,无中生有,到处宣扬我多占他宅基地,打乱了我的正常生活,多次被有关部门传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误工费12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100元、应付的5米长地基款300元及修路应分摊款8000元,共计10500元,综上,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赔偿请求。原告王永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53年偃师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祖父王和尚和父亲王某及伯父王续、叔父王松智共同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证明原告继承了老一代留下的遗产;2.证明1份,证明王松智将其宅基买给了原告王永发;3.东屯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988年原告与其伯父因两家纠纷,经村委调解两家的院内一道土墙属于王某家所有,因王某修建大门,王续不同意,把村委调解意见转向了山化房产办公室;4.照片3张,证明现在两家宅基及房子的现状。被告王学安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意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1953年宅基证没有经过政府确权换证;2.对证据2有异议,对张淮安、王凡的签字不真实,不是当时所签,下面的公章签字与上面证明的内容也不是同一时间,对这个证明我不认可;3.证据3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和房子的尺寸。被告王学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刘若证言1份,证明刘若建房在先,在建房时因地形不规则,留有三角形状的一片空地,东宽1.3米,西宽0.3米左右,刘若同意让我占有使用的事实;2.张中令证言1份,内容同上(东宽1.5米、西宽0.3米左右);3.张建浦证言1份,内容同上(东宽1.8米、西宽0.3米左右);另外乡土地所、司法所、村委宅基负责人量的都有结果,法庭可以调查。原告王永法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这3份证言与原被告争执的宅基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提供证言证词证人必须到庭出庭做证,如证人不到庭澄明事实理由,该证言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辩论、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持有1953年政府给其祖父王和尚、父亲王某、伯父王续及叔父王松智共同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1970年原告家内分家,原告分得位于该房产证上中间一段宅基一处,长23.80米、宽5米,东至马安山、西至王六魁、南至王俊峰、北至王松智。1986年北邻王松智(原告叔父)将其所有的长23.80米、宽3.16米宅基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后,原告的宅基地长23.80米、宽8.16米,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8年,被告从张同玉手中购买原告南邻王俊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平房、窑洞各一间,1953年宅基证,长23.80米、宽5米),同年,被告建房时将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界墙拆除并清理,现已盖成房子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扒墙建房行为共侵占自己家宅基地长23.80米、宽80公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农村宅基地普查自1953年之后已进行数次,1953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但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原告持有的是1953年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也可以证明其对现居住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现被告拆房重建后,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属于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主张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双方的边界问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12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100元、应付的5米长地基款300元及修路应分摊款8000元,共计10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法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法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