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红娜与高东宾、杨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娜,高东宾,杨久霞,王左臣,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郑红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东宾,农民,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被告:杨久霞,农民。被告:王左臣,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高红梅,该公司经理。原告郑红娜与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王左臣、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被告杨久霞本人以及被告高东宾、王左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和被告恒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娜诉称,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左臣系被告恒锐公司员工,其将个人账户违法出借给公司使用。被告高东宾、恒锐公司与我商定,由我作为出借人,被告高东宾为借款人,被告恒锐公司作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天,即2014年7月2日,日利率为2‰。我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7月8日返还我借款20万元。我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协商不成,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东宾、杨久霞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恒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左臣承担违法出借账号给公司使用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红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郑红娜为出借人,高东宾为借款人,恒锐公司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为日利率2‰;2、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庭提交的二人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高东宾、杨久霞系夫妻关系;3、加盖被告恒锐公司公章的员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左臣是恒锐公司员工,该公司业务往来大部分都是使用他的银行账号进行交易;4、名称为“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单”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王左臣是恒锐公司员工;5、中国农业银行转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郑红娜已经将高东宾所借的200万元转入恒锐公司的账户;6、案外人王劲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受郑红娜的委托向恒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的事实;7、当庭提交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恒锐公司曾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委托书,高东宾的行为完全代表恒锐公司的行为,恒锐公司承担高东宾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左臣账号为62×××61银行卡的明细情况;9、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王左臣将其个人账户出借给恒锐公司及其股东使用的事实。被告高东宾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该笔借款不能算到我自己头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法,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笔借款。另外,原告与民生银行恶意串通,造成我履行不能,原告与民生银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我的偿还额度。被告高东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与郑红娜提交的借款借据不一致,郑红娜提交的有恒锐公司印章,自己提供的则没有,并主张在签订合同时两份借款借据上均没有公章,郑红娜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公章是其自己加盖的、是伪造的。被告杨久霞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同高东宾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久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准许证人侯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高东宾向郑红娜借款的事实经过,郑红娜和唐山民生银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签订借款合同后,恒锐公司的公章被郑红娜掌握并拿走的事实。被告王左臣辩称,我不是恒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出借银行卡给恒锐公司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我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左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准许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自己不是恒锐公司的员工,自己的银行流水借给高东宾是为了帮助其办理银行贷款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与恒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当庭提交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不是恒锐公司员工,也没有将银行卡借给恒锐公司使用。被告恒锐公司辩称,王左臣不是我公司员工,高东宾使用王左臣的银行卡流水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高东宾借款事实存在,但他现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登记,因此抵押关系不存在。被告恒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主动调取了被告高东宾、恒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贷款信息情况。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王左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观点是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高东宾与郑红娜建立了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高东宾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其次该借据涉嫌伪造,抵押人处盖了恒锐公司公章,与当时签订借款借据的实际情况不符,恒锐公司并未在该借款借据上主动加盖公章,这是后来郑红娜掌握了恒锐公司公章后自己加盖的,因此该抵押关系不成立;对证据2没有异议,高东宾与杨久霞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属于高东宾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2014年7月4日出具,而在2014年7月2日郑红娜与高东宾签订借款合同时,郑红娜已经将恒锐公司公章控制,因此该份证明是郑红娜伪造的,来源不合法。另外,从证据形式上看,盖章证明没有恒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该份工资单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是由恒锐公司提供,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工资单所列人名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5,该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人为王劲松,转入的是恒锐公司账户,与高东宾借款无关,而王劲松作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该转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该份证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同意质证;对证据7,该委托书是郑红娜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即使是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也没有证据效力。因为该委托书并非恒锐公司制作,高东宾与郑红娜签订合同时,恒锐公司公章已经被郑红娜控制,且并该委托书未经恒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法律效力,其来源不合法;对证据8,该对账单为复印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不同意质证。另外,郑红娜与高东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所借的款项高东宾没有实际控制掌握,涉及郑红娜与唐山民生银行恶意串通,所借款项直接交给了民生银行。而且高东宾之前与郑红娜并不认识,是民生银行恶意的将郑红娜介绍给高东宾,民生银行经理高鹏飞安排郑红娜结识高东宾,并促成了该笔借款。对证据9,该录音资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另外,该录音资料的效果极差,无法识别,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恒锐公司对原告郑红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王左臣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证据4不是恒锐公司出具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来源不合法。原告郑红娜对被告高东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一方留存的那份他们没有盖章,两份内容是一样的;对被告杨久霞的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在2014年7月2日当天,郑红娜共借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借给了高东宾;对被告王左臣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因王某与本案被告王左臣是近亲属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言不能证实王左臣与恒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四被告之间对彼此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原告郑红娜,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王左臣、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郑红娜提交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因恒锐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7月2日被郑红娜掌握并取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该份工资单既无恒锐公司公章,也没有恒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高东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杨久霞的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左臣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因王某与王左臣系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因其当庭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东宾、杨久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恒锐公司系被告高东宾与其姐姐高红梅共同出资创办,高红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日被告高东宾向原告郑红娜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1天,日利率为千分之二。同日,原告郑红娜通过自己以及案外人王劲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恒瑞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高东宾当天支付原告郑红娜利息4000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各执一份,原告郑红娜所执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高东宾签字及捺印,抵押人(签章)处盖有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出借人(签章)处为空白;被告高东宾所执的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同样有被告高东宾签字及捺印,但抵押人(签章)处没有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而出借人(签章)处有原告郑红娜的签字及捺印。对此差异,原告郑红娜称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上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是2014年7月4日,其与业务员到恒锐公司时,要求被告高东宾盖的。因为在7月2日借款时,自己并没有在场,业务员赵慧颖代表自己与被告高东宾协商借款一事,当时约定由被告恒锐公司作为抵押人,但是当天没有加盖恒锐公司公章。7月2日晚上,自己发现借据上没有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于是7月4日去恒锐公司找到被告高东宾加盖的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被告高东宾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因为没有其的签字不能借款,故于2014年7月3日,在民生银行自己在被告高东宾所执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高东宾则称原告郑红娜的解释违反常理,如果约定被告恒锐公司为抵押人,不可能不加盖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在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在已经被原告郑红娜控制的情况下,原告郑红娜再去找自己盖章,这种做法不符合常理。借款当日,原告郑红娜的工作人员将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拿走。对此原告郑红娜称因其替被告恒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唐山分行贷款,然后被告恒锐公司再从该银行重新贷款。银行方面为了保证被告高东宾及时还款,因此将被告恒锐公司的公章交自己保管。四被告对此则表示不清楚。2014年7月8日,被告高东宾偿还原告郑红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高东宾个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没有贷款,被告恒锐公司在该行有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7月2日结清,且没有续贷。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恒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执一词,但基于原告郑红娜出借的款项打入被告恒锐公司账户的事实,同时考虑恒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200万元贷款于原、被告借款发生当天到期并及时偿还,以及被告高东宾个人在该行没有个人贷款和被告高东宾为恒锐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东宾向原告郑红娜借款20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偿还被告恒锐公司在民生银行唐山分行的到期贷款,故应认定被告恒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高东宾向原告郑红娜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恒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高东宾与杨久霞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杨久霞对此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王左臣是否为被告恒瑞公司员工及其名下银行卡是否由被告恒瑞公司使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郑红娜要求被告王左臣承担违法出借账号给公司使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郑红娜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东宾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偿还本金20万元,故被告高东宾应在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按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原告郑红娜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红娜借款18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按本金200万元、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恒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董运军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