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静与李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李宗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72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川。原告张静诉被告李宗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裕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宗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找原告,向原告借款20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限壹个月,约定全部本金于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宗川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然而被告并未如约到期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打款记录一份;3、转款凭单复印件四张。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宗川向张静借到人民币20800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限壹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签名:李宗川借款时间:2014.2.2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20日、1月21日分两次每次各将100000元转入案外人张艳玲的账户中,由张艳玲取出交给了被告李宗川,另支付了现金8000元。对此张艳玲接受了本院询问,表示确系经她将钱款转交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宗川返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如果被告李宗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李宗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驹审 判 员 刘 辰人民陪审员 高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