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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407号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26-5号。法定代表人汤黎,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渝,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吴成,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友,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晓渝、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原、被告还在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270166.1元,并以27016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属实,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南川置尚·名润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供货、安装产品及范围:乙方根据南川置尚·名润广场项目需要,为其加工、制作、安装-2层至5层消防防火卷帘门产品……。十一、付款方式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5%。3、质保金:留竣工结算总金额的5%作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于14日内不计利息向乙方付清未使用的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置尚·名润时代广场防火卷帘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结算审核确认金额:3403322.03元(大写:叁佰肆拾万零叁仟叁佰贰拾贰元零叁分整)。1、其中质量保修金:170166.1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壹佰陆拾陆元壹角整);2、质量保修期(两年):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审核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承揽费用,尚下差270166.1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费用270166.1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以其中17016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南川置尚·名润广场防火卷帘门供货、安装合同》、《置尚·名润时代广场防火卷帘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270166.1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以其中17016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费270166.1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以其中170166.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