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1年1月曾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日因本案部分盗窃事实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至5月上旬期间,先后6次到江阴市周庄镇、云亭街道等地盗窃,共窃得人民币560余元和冬虫夏草1盒、野生黑枸杞、黑色杂牌踏板电动车、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采用钻窗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的出租屋内,窃得杨某外套口袋内人民币475元。2、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1日晚上,采用钻窗手段,进入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公司的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办公室文件柜中冬虫夏草1盒、野生黑枸杞1盒和铁观音茶叶1盒。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3、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2日上午,在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餐厅门口花坛边,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杂牌踏板电瓶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缴了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4、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采用钻窗手段,进入江阴市某某公司车间,用剪刀剪断车间内两台电焊机上直径约1厘米的4根铜质电缆线共10余米。5、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到被害人高某位于江阴市云亭街道的出租屋,采用徒手掰断挂锁搭扣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人民币90余元及白色OPPOR7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采用翻墙手段,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号内,窃得废旧空调内机1台、废旧电视机内铜线圈1组及废铁铜管若干。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上述第2、3笔盗窃于2016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上述第5笔盗窃于2016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4、6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郭某、葛某、高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人身检查记录,称重记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指控的第1、5笔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56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475元、高某90元。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