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白新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白新翠,杨淑荣,刘俊,刘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木义寨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证:66658900X。法定代表人黄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新翠,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荣,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志斌,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比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淑荣、刘俊、刘亮分别为死者刘某(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的妻子、大女儿、二女儿,死者刘某在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左右到被告客比公司下属超市购物,当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因收费问题与被告客比公司工作人员白新翠发生争吵并一度肢体接触,超市店长赶到后,双方仍在争吵,10时05分左右,刘某不支倒地。后120急救车于10时15分赶到现场,10时25分送往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历显示车到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猝死。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北环路派出所对被告白新翠、原告刘俊及其丈夫王大鹏、被告客比公司工作人员肖凤兰、张再镜、杨金霞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肖凤兰、张再镜、杨金霞及白新翠均在笔录中称白新翠与刘某对骂。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白新翠作为被告客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不能积极与刘某沟通,而是与其对骂,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对刘某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实际情况,被告客比公司应对刘某死亡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新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经过核查为: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434538元,因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刘某死亡时为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34538元;3、抢救费772.24元,原告主张2111.4元,该证据虽为医保票据,但其显示个人支付部分为772.24元,故对个人支付部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以上共计508429.74元,被告客比公司应赔偿原告152528.92元。被告白新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及殡仪用品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荣、刘俊、刘亮人民币152528.92元。二、被告白新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杨淑荣、刘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淑荣、刘俊、刘亮负担2852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客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定白新翠和刘某发生争吵并一度肢体接触,还发生了对骂。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刘某是因为货品价格与白新翠发生了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白新翠与刘某并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当时上诉人公司店长及时到达现场解决争议。在争议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由于刘某情绪失控,对收银员破口大骂,刘某本身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这也是刘某与白新翠发生争吵的起因。显然,一审认定“白新翠和刘某发生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刘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人主张刘某死亡系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刘某的死亡与白新翠争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军工医院的急救病历和法院调取的刘某家属笔录)中均能证明刘某自身患有××,××例也能够证实刘某的死因为心脏猝死,其死因为疾病,所以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起心脏猝死的原因系由于和白新翠发生了争吵所致。因刘某本身不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是引发心脏猝死的根本原因。本案为侵权案件,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原审被告白新翠是否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白新翠有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与白新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三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的死亡与白新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新翠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帐单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客比公司是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人提供了工作时穿着的工作服照片以及工作服押金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都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客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明事实,认定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客比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白新翠属于适格劳动者,不符合雇佣关系形式,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3、上诉人不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故意的行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上诉人无法判断受害人是××,所以上诉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上诉人只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怎么可能会预见到顾客会因为账目有差别而发生谩骂,最后死亡的结果发生,上诉人不具备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上诉人不具备故意和过失,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死者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4、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客比公司承担不超过5%的比例公平责任赔偿死者的损失。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法律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且原审法院己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4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承担责任主体的判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重复利用其他法律来扩大承担责任主体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案由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该案属于《民诉案由规定》中的342项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充分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的将上诉人认定为属于提供劳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劳务提供者,完全违背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客比公司提供的超市现场录像载明:白新翠与刘某争执过程中,有过肢体接触。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2015年2月6日对白新翠所做笔录中载明:问:你和那名老人因什么事发生争吵?答:因为结帐一瓶罐头打特价6.9元,我收款收了7.5元引起的争吵。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2015年2月6日对肖凤兰(客比超市盛秦福地店店长)所做笔录中载明:问: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的争吵?答: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后来我通过了解才知道是因为那名老年男子买了一瓶罐头,结完帐后发现罐头的价钱不对,没的按打特价的价格结帐,后来因为这个事引发的争吵。问:为什么没有按所打特价的价格进行结帐?答:是因为打特价的时候超市里面的标签调整了,但收银台电脑里存储的还是原有价格。二审中,白新翠提交2016年2月19日客比公司与共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许,乙方为甲方员工,从事收银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过程中和顾客刘某发生口角,后由甲方公司店长杨金霞,但意想不到的结果是刘某死亡,后后刘某家属将甲乙双方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根据各自的过失程度经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军工医疗急救站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刘某有心脏病史,死亡原因为心脏停博猝死。××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死亡前,在客比超市与收银员白新翠发生争执,超市现场录像显示,刘某与白新翠发生过肢体接触,双方情绪均比较激烈,后刘某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白新翠的行为虽不是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刘某死亡的诱因之一,其行为与刘某死亡后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而且争执发生的原因系客比超市对特价商品未按特价结帐,其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客比超市承担30%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客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新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白新翠提交了客比超市的工作服、工资发放记录及2016年2月19日客比公司与共签订的《协议》,以上证据可认定白新翠与客比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白新翠在收银过程中与刘某发生争执,应认定为执行职务,其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客比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判决白新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如客比公司认定白新翠因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追偿。因双方系劳动关系,故原审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亦属不当,本院二审纠正为生命权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客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