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6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贝与薛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薛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389号原告李贝,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边高义,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金林,男,1963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李贝与被告薛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贝的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薛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贝诉称,2016年4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薛金林驾驶蒙L399**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粉丝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贝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5309元,核减被告已给付4500元,再赔偿30809元。被告薛金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其医疗费557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薛金林驾驶蒙L399**号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粉丝厂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贝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金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的主治医师建议其出院后,行左膝关节固定3周。原告无职业,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伟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另查明,被告薛金林驾驶的蒙L399**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金林支付原告李贝医疗费4980元。原告李贝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5485.88元,其要求赔偿5485元,以其请求为限;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19天,为2095.13元;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40天,为3604.8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134.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金林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薛金林承担。被告薛金林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虽有异议,但未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570元。庭审中,其提供了4980元的收条及590元的门诊票据。因被告薛金林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原告支付的590元门诊费,原告并未主张,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按4980元计算。关于原告李贝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李贝为农村户籍,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两年,故误工费依据其户籍,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主治医师建议出院后,左膝关节固定3周。在固定期间,必然影响原告李贝的劳动能力,故误工天数按40天计算。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因住院病历中并未记载其出院后需他人继续护理,故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9天。因原告李贝就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的鉴定与对李贝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不一致,与法律相悖,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费由原告李贝自行承担。原告前往医院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50元。综上被告薛金林赔偿原告损失的13134.93元,核减已给付的4980元,被告薛金林再赔偿原告李贝815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134.93元,核减已给付的4980元,再赔偿原告李贝8154.93元。驳回原告李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85元,由原告李贝承担211元,由被告薛金林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