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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丁爱敏诉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敏,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77号原告:丁爱敏,女,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陈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丁爱敏诉被告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爱敏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启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