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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加富与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富,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813号原告周加富。被告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龙城龙府。法定代表人于炳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磊。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加富与被告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磊、刘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龙城龙府项目工地从事装饰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1005元,被告已付17万元,尚欠原告251005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0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城龙府项目工地从事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0日,双方分别对龙城龙府木桥、小木屋、及自动门,物业办公司室装修、改造工程,及样板房装修、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三份,确认原告施工款项为94815.50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对龙城龙府附房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57655.93元;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龙城龙府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8550元;以上款项合计421021.43元。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孙宝磊、施工员李东晖,原告周加富,潍坊正阳审计公司职工王贤宝、王军良均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签名。后被告偿付17万元,剩余251005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对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五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五份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原、被告结算的证据使用。且被告认可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中建设单位签名处签名的孙宝磊、李东晖为其单位职工,两人的行为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双方以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计款421021.43元,被告理应偿付。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7万元,剩余251005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城港龙置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周加富款25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