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北区余模忠钢扣件租赁站与重庆市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北区余模忠钢扣件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北区余模忠钢扣件租赁站。经营者余模忠。上诉人重庆市大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01**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且江北区法院并非合同约定履行地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租方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