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志平与李新华、李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平,李新华,李庆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918号原告任志平,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华,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武,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志平与被告李新华、李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华、李庆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由于被告李新华还信用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了35000元作为归还信用卡资金使用,并且由被告李庆武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35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华、李庆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之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现金35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新华借款的事实,并且证明李庆武为其作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新华、李庆武在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新华因还信用卡资金紧张向原告任志平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6月30日,担保人为李庆武,其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借款,其无条件为李新华还清本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给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李新华向原告任志平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35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华归还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其自愿为李新华所借款项3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借款,其无条件为李新华还清本借款。故原告请求李庆武对李新华所借款项3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志平借款35000元。二、被告李庆武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38元,由被告李新华、李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会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