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宾馆与被告吕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吕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425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清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宝冬,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就餐,因其中一道菜(猪肝)被告认为有异味,被告方亲属提出后,原告及时更换。结帐时,被告以一道菜有气味为由拒绝支付全额就餐费25694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免去1694元作为补偿,被告坚持只支付15000元,要求免去10694元。原告工作人员无法接受,但被告不予结算,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理应支付就餐费用,期间被告认为一道菜有异味,原告已经及时更换,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所谓的“有人吃了这猪肝”,恰恰说明这道菜并不是像被告描述那样“臭了”,如果真的如被告描述,不会有任何人食用。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就餐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就餐费。婚宴应是整个婚礼的核心和关键,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菜影响到每桌价值300元的菜品无人食用,共计11100元。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保质保量的约定菜品及服务。原告将变质菜品供宾客食用的行为,对宾客、被告及家人人格上产生一定的贬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诉讼时效应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婚宴,共计37桌,每桌690元,共计25694元。被告亲友就餐期间,被告认为其中一道菜(猪肝)有异味,原告给予了更换。结帐时,被告以一道菜有气味为由拒绝支付全额就餐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餐费,但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847号裁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又于2015年4月8日撤销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辅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举办婚宴就餐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一道菜(猪肝)有异味,但原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给予了更换,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餐饮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餐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给被告给付餐饮费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4条、第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餐饮费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餐饮费义务,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