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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6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4月25日被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万红、陈旭杰,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波、张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万红、陈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8时许,吴某甲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载着李某某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8公里+18米处,因躲避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车辆而紧急刹车,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向前滚动脱落,将其车辆驾驶室挤压,造成驾驶室内的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吴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吴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吴某甲与李某某的妻子吴某乙达成和解,并进行了经济赔偿,吴某乙对吴某甲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称重单及称重情况说明,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吴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事故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8时许,吴某甲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载着李某某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8公里+18米处,因躲避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车辆而紧急刹车,致使车上所载货物向前滚动脱落,将其车辆驾驶室挤压,造成驾驶室内的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吴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吴某乙与事故车辆合伙人丁某达成调解协议,丁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与李某某的妻子吴某乙达成和解,吴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乙30000元,吴某乙和李某某的父母李桂军、宋迷存对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9时许,他和李某某一起从天津市往邢台沙河送货,李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载着他从天津一直开到沧州市,到沧州后大概是凌晨4时左右,然后由他驾驶该货车继续想邢台方向行驶,李某某在车后排睡觉,到23日上午8时许,他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县邢湾镇郑家庄村时,有一辆面包车超越他驾驶的车辆后突然刹车,于是他也紧急刹车,导致他驾驶车辆上的货物钢带脱落向前滚动撞到了该车驾驶室,发生事故后他看到李某某受了伤就赶紧将李某某救了出来,然后他就报了警和拨打了120电话。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是李某某和丁某一起买的,在邢台市华运运输公司挂靠,他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当时在天津具体装货的情况都是李某某负责的,装钢带时他也在现场,共两卷钢带竖着放在车厢上,并用铁链固定,钢带下面支着草垫,装货时他告诉李某某这么装货不安全,刹车时货物容易向前滚动,但是李某某说没事,坚持要这么装,他只能听老板李某某的。在装完货要驶离货场时,李某某给他说货物可能超载1-2吨。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乙是李某某的妻子。2015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她正在任县县城上班,其嫂子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任县医院,后她赶到任县医院,又将李某某转到了邢台市人民医院,最后也没用抢救过来。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他雇佣的司机,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是他和李某某一起购买的,在邢台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2015年4月21日下午,李某某和吴某甲一起驾驶该货车从任县去天津拉货,出发后他就一直没有联系过,直到4月23日上午他才知道他们发生了交通事故。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撞击,造成颅脑损伤导致脑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6、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牌照号冀E×××××、冀E×××××挂红色“解放”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所载物品向前移动形成。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吴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其有驾驶机动车资格。8、任城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吴某甲为人诚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基本信息。10、称重单、情况说明及光盘2张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重量及称重的过程,光盘中有相关录像。11、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任县交警大队扣留吴某甲驾驶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吴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4、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丁某赔偿李某某亲属损伤费用共计260000元整。15、委托书证实:本案死者李某某的父亲李桂军委托其儿媳妇吴某乙全权处理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16、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救助,并报了警,后吴某甲自行到任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投案自首。1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实:2016年3月24日吴某甲与死者李某某的妻子吴某乙达成协议,由吴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妻子吴某乙赔偿款3万元,现赔偿款已结清,吴某乙对吴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有自首情节,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和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兵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