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振炉与温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炉,温玉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393号原告李振炉。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公司职员。原告李振炉诉被告温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炉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温玉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尔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金龙、被告梁宝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炉诉称,2015年10月4日6时许,付金龙驾驶津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宇纬路由西向东丁铁炉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丁铁炉及其乘车人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铁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不负事故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8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67.9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为数人,交强险分担比例请法院按比例依法分担。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我们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我们认可住院期间。诉讼费不予以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温玉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时事故车辆津A×××××号是付金龙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梁宝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付金龙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6时许,付金龙驾驶津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与沿宇纬路由西向东丁铁炉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丁铁炉及其乘车人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铁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炉、黄红恩、胡喜文、丁大娃、陈福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振炉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227.19元。原告李振炉伤情出院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颏部皮裂伤3、左颞部头皮裂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5、后胸部软组织挫伤6、左腰部软组织挫伤7、右腕部软组织挫伤8、右腕三角骨骨折9、左上1挫伤10、左外耳道出血。另查,付金龙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宝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温玉臣,付金龙系温玉臣雇佣的司机,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82元,每天约为92.83元。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金龙、被告梁宝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津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温玉臣无赔偿数额。因此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黄红恩医疗费485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1536.56元,护理费13924.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2.60元;胡喜文医疗费186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元;李振炉医疗费8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陈福启医疗费1874.50元,交通费100元;丁大娃医疗费772.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复查次数、就诊往返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82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4177.35元(92.83元/天×45天),护理费2784.90元(92.83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7189.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炉医疗费用1107.16元,误工费3403.25元,共计4510.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炉医疗费用8920.03元、误工费774.10、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以上共计12679.03元的70%即8875.32元。三、被告温玉臣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温玉臣承担105元,由原告李振炉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