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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何茂功与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功,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何茂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茂功与被告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解建旗、被告于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于磊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涓河路左岸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龙都街道高相村路段处),与原告何茂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茂功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颞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何茂功属二处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包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另查明,被告于磊系鲁V×××××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于磊为原告何茂功垫付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0025.6元。2、护理费5300元,由原告儿子何召运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30元/天计算65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2600元。6、误工费24976.8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37359元,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费2160元。10、评估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收据、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茂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茂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于磊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但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二级护理费、检查费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69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8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个人经营某摩托车修理店,其按服务业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交医疗勘察报告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4930元;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并取得收入已达一年以上,故其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35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车损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相互认定,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16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16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二处,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评估费收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7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930元、护理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7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15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6314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于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原告何茂功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茂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15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茂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3148.6元;三、原告何茂功返还被告于磊6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