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6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晋10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铁路宿舍21号院1号楼2单元301室的家中与慕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与慕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与慕某等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慕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5〕1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后,被告人赵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