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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241号原告王建强,男,汉族,农民,成年。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及被告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5年6月21日5时许,唐先岳驾驶豫J8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前县郑吴公路吴坝镇丰庄路段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到路边的沟里,造成车辆、路边花草、桥梁损坏。该车辆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954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9200元,赔付路桥及花木损失2123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金199974元。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桥梁及树木损坏,应当由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合理赔付。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豫J8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是原告王建强自行购买挂靠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建强以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为豫J88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21日5时许,唐先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郑吴公路吴坝镇丰庄路段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到路边的沟里,致使车辆、路边花草、桥梁损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车辆经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9540元。原告还支付徐凤英树木赔偿款2500元、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8734元,施救费9200元。被告郑州公司对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施救等费用过高不予赔付。为了查清保险事故的具体损失,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142328元,第三者路桥、树木损失计款16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清单、第三者损失赔偿证明、施救费发票、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台前县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王建强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郑州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第三者损失,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郑州公司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宜应当由被告公司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施救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7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原告王建强负担5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代理审判员  徐艳芳人民陪审员  孟庆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