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近兵与李永清、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近兵,李永清,郭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190号原告:郭近兵。被告:李永清。被告:郭美华。原告郭近兵诉被告李永清、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近兵,被告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近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2015年10月,二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赔偿利息。被告李永清未作答辩。被告郭美华辩称,我与被告李永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10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7200元(本金总额为12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宗及原告郭近兵、被告郭美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清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120万元每月利息17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郭美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清、郭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近兵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李永清、郭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郭近兵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每1200000元每月利息17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永清、郭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