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薛克绪与郑策邦、张芳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绪,郑策邦,张芳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957号原告薛克绪,男。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策邦,男。被告张芳娣,女。委托代理人盛亮,男,系被告张芳娣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化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克绪与被告郑策邦、张芳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克绪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飞,被告郑策邦、被告张芳娣的委托代理人盛亮、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克绪诉称,2015年9月23日20时21分左右,被告郑策邦驾驶甘GE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肃州区上坝镇营尔村2组路段时,与原告薛克旭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薛克续严重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肃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策邦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克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伤、头皮血肿、眼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郑策邦驾驶的甘GE7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芳娣,并由被告张芳娣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策邦、被告张芳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26407.01元、门诊花费4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其他花费270元、误工费13125元(87.5元/天×150天)、护理费11160元(12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768元(20804元/年×20年×1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275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策邦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由西向东行驶的,不是原告陈述的由东向西行驶的;2、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没有及时到,所以由原告的同村村民将原告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的;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张芳娣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所有费用都过高;2、我的车在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辩称,1.我们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没有异议;2.我们在三者险和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4.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排除治疗乙肝的赔偿项目;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不予承担;6、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计算过高;7、伤残赔偿金,应只承担一个十级伤残赔偿费用。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21分左右,被告郑策邦驾驶甘GE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营尔村2组路段时,追尾碰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薛克绪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致薛克绪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策邦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克绪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颅面骨多发骨折;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颅内积气;7、头皮血肿;8、右眼钝挫伤;9、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薛克绪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20467.01元,门诊花费6081.9元(原告自付4642.5元、被告郑策邦付1439.4元),购买卫生用品等生活必需品花费270元,被告郑策邦为原告薛克绪预交住院费5400元。原告的损伤经过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两项X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2310元。另查明,被告郑策邦驾驶的甘GE7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芳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由于120救护车没有到来,为及时救治,由原告同村村民送薛克绪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向该村民支付400元车费。原告薛克绪的四轮拖拉机已由被告郑策邦先行垫付修理费修理完毕,车辆已由原告薛克绪领回正常使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和收条、车辆维修收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策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克绪无责任,应当由被告郑策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芳娣作为车主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策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薛克绪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策邦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6407.01元、门诊费4642.5元,经核实原告住院治疗费实际为20467.01元、门诊费为6081.9元,合计26548.91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住院费、门诊费有病例、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购买卫生用品等生活必需品的其他花费270元,有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应当为116天,对于护理费方面,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以每天每人87.5元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确定如下: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0150元(87.5元/天×116天)、护理费7875元(87.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768.80元(20804元×11%×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精神抚慰金1500元;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因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查,该损失不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算有误或部分项目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克绪的医疗费265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合计2864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648.9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薛克绪的购买其他物品费用270元、误工费10150元(87.5元/天×116天)、护理费7875元(87.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5768.80元(20804元×11%×20年)、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6636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363.80元。三、原告薛克绪的司法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郑策邦承担。四、驳回原告薛克绪对被告张芳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薛克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薛克绪95012.71元,被告郑策邦应赔偿原告薛克绪2310元,原告薛克绪应返还被告郑策邦垫付医疗费6839.40元,折抵后原告薛克绪给付被告郑策邦4529.4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郑策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