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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锋与周健、许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周健,许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65号原告黄锋。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被告许雪梅。原告黄锋诉被告周健、许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健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周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许雪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作答辩。被告许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健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周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许雪梅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健因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黄锋要求被告周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许雪梅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被告许雪梅虽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许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许雪梅承担保证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健、许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锋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锋对被告许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姚苏金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