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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刘战峰、邵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负责人王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战峰,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邵春霞,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被告刘振海,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李小景,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刘朝军,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被告刘风珍,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刘振敏,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段玉战,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朝军、刘振海、刘振敏、刘战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风珍、李小景、段玉战、邵春霞作为被告刘朝军、刘振海、刘振敏、刘战峰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战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战峰4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邵春霞作为刘战峰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战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2日,共欠原告本金38900元,利罚息9973.12元。共计48873.12元。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00元,利罚息9973.1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直至付清为止),共计48873.12元;2、被告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对被告刘战峰、邵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被告刘战峰、邵春霞签名的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战峰、邵春霞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战峰、邵春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三、被告刘战峰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战峰发放贷款40000元;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应对被告刘战峰、邵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183212021501324)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朝军、刘振海、刘振敏、刘战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战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刘朝军、刘振海、刘振敏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183212021501324)。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邵春霞作为被告刘战峰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同意。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战峰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刘战峰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00元,利罚息9973.12元,本息合计48873.12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战峰、邵春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战峰、邵春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峰、邵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38900元及利罚息9973.12元,本息合计48873.12元(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对被告刘战峰、邵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海、李小景、刘朝军、刘风珍、刘振敏、段玉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战峰、邵春霞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元,由被告刘战峰、邵春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