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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民初5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XX中学教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闹矛盾,被告爱怀疑,经常找我朋友的麻烦,致使我没法和朋友正常相处。2014年正月我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我离家外出,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同年3月我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之后我们关系仍没有好转,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马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芮陌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自上次起诉到现在,确实没有回过我家,但我们不是没有联系,我们经常通过QQ、微信联系,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我也经常去看她。我认为我与原告关系挺好的,原告生病了我也积极给她治疗,因为我们的孩子患有先天性自闭症,原告可能压力大,所以陈述的事实有些夸张。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庭递交了XX市XX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8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12日二人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近一年后自愿领取结婚证,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姻历经考验,感情基础较为良好。再者,考虑到二人所生男孩患有先行性疾病,亦正处于成长关键期,比普通孩子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及家庭的温暖,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还应秉持更加谨慎的态度对待其婚姻与家庭,珍惜夫妻缘分,同时也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