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孟小丽与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丽,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999号原告:孟小丽,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7523-8法定代表人:徐长锋,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小丽与被告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小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67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格式收据,载明:收据凭证号码№1200808出据日期2013年10月29日兹收到孟小丽交来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李丽;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格式收据,载明:收据潘庄,凭证号码№1200811出据日期2013年11月28日兹收到孟小丽交来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收款人李丽。两张收据均加盖有“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每月20日或2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5笔,共计65673元。2014年6月以前每月转款额为4600元,2014年7月转款5713元,8月转款5800元,9月至12月每月转款5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及下欠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率2%,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虽在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率,但被告每月按时按基本固定数额向原告转款,且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据或更改原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按月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息2%,与原告所述借款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相一致。被告辩称每月所转款项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情理,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此条规定的幅度,原告要求被告按此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正阳县鸿润商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丽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65673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