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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闫某乙与闫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闫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现通行大门西面所走的过道与被告北房系南北邻。为原告庄基西边过道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向西所出行过道是原告的必经道路,现被告在该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原告将房门开设在庄基西边,建房时被告未阻拦,且原告所建房屋已经30多年,原告对家门口过道享有通行权。被告作为原告前邻,其占用现状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腾让门前的过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设置障碍的道路,属村民形成自然通道,也是原告出行必经之路,被告辩称该路属自己祖上留下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原告闫某乙向西通往南北大街占用原告门前的过道,并清除设置在道路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闫某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本村有一处宅基,房屋已有近20年,有中华民国的宅基证明为证,原判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并非南北邻,而是东西邻。被上诉人的北房已建30年了,走的是东门,原大队部1996年盖房后才走西门,有图为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某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房屋已建成居住三十多年,被上诉人上辈也一直使用该房屋过道,村委会证明、一审法庭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应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除“闫某乙向西所出行过道是闫某乙的必经道路”之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过道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对于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闫某甲开庭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勘验笔录的效力,诉争之地为被上诉人闫某乙的唯一通道,且行走多年。上诉人闫某甲提供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提供现在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主张诉争之地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闫某甲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闫某乙作为唯一通道亦享有通行权。上诉人闫某甲在诉争之地堆放砖块、设置障碍,影响被上诉人闫某乙出行,应予清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洪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