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见某甲,曾用名见某乙,男,生于1981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见某甲醉酒驾驶陕CY20**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段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见某甲抽血取样进行血醇检验:见某甲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1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见某甲与朋友共六人在蔡家坡西三路的川香食府吃饭,期间共饮一斤装的青稞酒两瓶。当晚21时20分,被告人见某甲在聚会后驾驶陕CY20**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回住处后,由北向南行至蔡家坡镇红旗路南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见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见某甲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1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某甲开车拉着他和强某去西三路的川香食府吃饭,期间还来了几个见某甲的朋友,六、七个人喝了两瓶青稞酒,见某甲也喝了白酒。饭后,见某甲开车送他和强某回去。⑵证人强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党某一致,并证实见某甲送他和党某在美雅商城工地下了车,之后见某甲开车进入红旗路就被查获,他是第二天听说的。3、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情况说明及纠违经过,证实2016年2月23日21时20分,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见某甲酒后驾车,现场将其查获并依法提取其血液,被告人见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陕CY2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见某甲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其事发当晚所驾CY202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其妻杜红娟。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记录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均在卷。6、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对送检标有“见某甲”字样的密封玻璃试管中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1.82mg/100ml。后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见某甲。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见某甲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将其驾驶的陕CY20**机动车予以扣留。后见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将该车领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见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见某甲联系党某、强某等共六人在蔡家坡镇西三路聚龙川香食府吃饭,其间,六人共饮一斤装的青裸酒两瓶,自己因为感冒喝的较少。21时许聚餐结束,见某甲驾驶陕CY20**小型普通客车送党某、强某回美雅商城工地后,行至红旗路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