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德,男,1989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甲、蒋某某、刘某、韩某到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与正在用餐的孙某某、张某某、郭某、代某某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矛盾,孙某某、郭某、张某某、代某某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刚走时,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从烤吧出来,被告人王某某从烤吧门口拿一把铁锹和被告人金某某将孙某某、郭某、张某某、代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韩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甲、蒋某某、刘某、韩某到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与正在用餐的孙某某、张某某、郭某、代某某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矛盾,孙某某、郭某、张某某、代某某吃完饭后骑摩托车刚走时,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从烤吧出来,被告人王某某从烤吧门口拿一把铁锹和被告人金某某对孙某某、郭某、张某某、代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孙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郭某面部损伤致右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证人张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孙某某等四个人在我经营的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后来韩某等六人也来我的烤吧吃饭,他们两桌在吃饭时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矛盾,之后是孙某某他们先走的,等我从后厨出来看见韩某和一个男的在屋,他们桌的另外四个人也出去了,我出去看见孙某某等三人躺地上了,之后韩某他们六人就走了。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和孙某某、张某某、郭某在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时又来了五个男的,一个女的来吃饭。后来我们吃完走到饭店门前的路上,在饭店吃饭的那五、六个人就追上我们就把我们打伤了,之后他们就跑了。我头部被打了,但没有出血,他们都被打出血了。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和王某某甲、王某某、金某某、刘某、韩某到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四个人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了矛盾,之后他们就走了,烤吧老板娘提醒我们出去看看车,因为他们喝多了,别把我们车刮着,金某某先出去了,我跟着出去了,看见金某某和他们四个站着,我过去后被一个人蒙住头打了,当我把衣服掀开的时候,看见打我的人已经躺地上了。不知谁打的。事后金某某告诉我他打人了。7、证人韩某、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们和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到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人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了矛盾,之后那桌的人吃完就走了,烤吧老板娘提醒我们出去看看车,因为他们喝多了,别把我们车刮着,金某某、王某某就先出去了,当时我们俩在唠嗑,等我们出去后看见对方的三个人躺地上了。8、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郭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们和代某某在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时又来了五个男的,一个女的来吃饭,孙某某在饭店唱歌时让老板娘把音乐声音调大些,那五、六个人有点不满意。后来我们吃完走到饭店门前的路上,在饭店吃饭的那五、六个人就追上我们就把我们打伤了,之后他们就跑了。9、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我们和王某某甲、蒋某某、刘某、韩某到梨树县小城子镇金雅轩音乐烤吧吃饭时与另一桌吃饭的孙某某等人因唱歌使用音响声音大小发生了矛盾,之后孙某某他们就走了,烤吧老板娘提醒我们出去看看车,因为他们喝多了,别把我们车刮着,金某某和蒋某某、王某某甲先出去了,王某某出去后看见打起来了,在饭店门口拿了一把小铁锹就过去和金某某与对面的四人厮打起来,将他们中的三个人打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