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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尚峰与溧阳强鑫纺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溧阳强鑫纺织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93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强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肇庄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毕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1901室。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尚峰诉被告溧阳强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毕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谢尚峰申请撤回对被告毕国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劭建新,被告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峰诉称,2013年5月22日16时45分左右,毕国强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溧阳市清安小山头路段处遇超越谢尚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尚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3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鑫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轿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1200.56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超过一年的人身伤害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强鑫公司,毕国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5月22日16时45分左右,强鑫公司负责人毕国强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溧阳市清安小山头路段处欲超越谢尚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与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尚峰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毕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尚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41568.56元(其中被告强鑫公司支付141200.56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谢尚峰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谢尚峰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68.56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误工费28567元(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365天,即158.71元×180天,原告为此提供社会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溧阳市远大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打磨工工作。)、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367522.56元。经质证,俩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故主张以不超过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亲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证明,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另查明,原告父亲谢法田出生于1948年8月27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收条、社会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尚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谢尚峰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毕国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谢尚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伤,应当由被告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谢尚峰与被告强鑫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毕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尚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强鑫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的7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从事的行业主张的误工费,其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等辩解意见,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即7000元(10000元×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尚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568.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28567元、残疾赔偿金1719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36432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44322.56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4157元,尚余230165.56元,由被告强鑫公司承担75%,即172624.17元,因该数额并未超过该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4157元,由被告强鑫公司承担75%,即10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强鑫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1200.56元,实际上多支付原告130582.5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强鑫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尚峰各项损失合计292624.17元(其中支付原告谢尚峰162041.61元,支付被告强鑫公司13058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谢尚峰负担63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