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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晓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根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根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708号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工农街1号巨力时代小区12-115。法定代表人陈新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乐,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根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被告张根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张根乐是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住该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房屋面积为92.8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交物业费管理服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8元,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611.22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27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乐辩称,本人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第一,业主委员会不知道怎么产生的,所以不认可。第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代表业主意愿,本人不认可。第三,原告的服务不周。第四,原告的服务标准达不到收费标准,小区脏乱差。第五,小区多户被盗,安全隐患众多。第六,未达到签约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张根乐是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的业主,居住于该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其住宅建筑面积92.87平方米。在原告为被告张根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张根乐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因此没有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催费单、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原告工作人员交接班记录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被告提供的新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的照片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时,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业主委员会所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其签订的《新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根乐是包头市九原区新春小区的业主,并在该小区9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宅居住,虽然对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但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法律义务,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满意的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乐所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所以被告张根乐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其虽应交物业费,但不应负担因欠费不交而产生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1.2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乐支付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68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新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交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乐承担。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