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乔登卫���(江门)有限公司与肖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许铮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宇芳。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强,男,汉族,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073。上诉人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乔登公司无须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强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乔登公司,岗位为模具课技术员,2015年8月1日开始岗位调整为生技课技术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肖强的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9月7日,乔登公司生技课长安排肖强去加工车间做技术支援,肖强工作一天后,认为身体不适应,遂要求调回生技课或模具课未获同意。2015年9月8日,肖强向乔登公司申请办理离职审批手续。肖强在填写乔登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单》时,在“辞职类别”中的“辞退”一栏打“√”(另为“自动离职”和“辞职”);“辞职原因”为不适应加工车间岗位;在“辞职申请人确认”中“本人”栏打“√”及签署本人名字“肖强”。填写完毕后,肖强将该申请单呈交审批。同日,该申请单经过乔登公司课级主管、直属部门经理、行政部、总经理室四级领导审批同���肖强离职,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当天,乔登公司与肖强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并结清肖强在职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16日,肖强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蓬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乔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蓬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5)2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乔登公司乔登卫浴支付肖强肖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000元。乔登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乔登公司、肖强对《仲裁裁决书》上所认定肖强申请经济补偿工资基数每月3000元没有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强到底是自己辞职还是被乔登公司辞退;二、乔登公司应否给予肖强经济补偿。对于肖强离职的性质是辞职还是被辞退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情况和结合当事人在仲裁庭的陈述,可以确认:一、肖强在乔登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乔登公司对肖强在生技课试用期间的评价为“优秀”,乔登公司将肖强工作岗位调整到生技课是出于培养公司内部人才考虑,肖强也在乔登公司的《员工异动申请表上》“本人同意”栏签名,因此,乔登公司不存在辞退肖强的理由。二、庭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征询肖强辞退其原因时,肖强陈述称其因为身体原因要求回生技课上班,生技课长说该课不需要这么多人,遂要求将其退回原岗位(模具课),离职后听说模具课也炒了4个人,故认为乔登公司辞退其的原因是要裁员。肖强在该案中对其上述说法并没有举证证明。另,对于原审法院征询肖强为何在《员工辞职申请单》上“辞职类别”的“自动离职、辞职、辞退”三个选项中选择了“辞退”,肖强陈述称其当时跟生技课长沟通时说,按照劳动法,劳动者不同意工作岗位调动,公司可以辞退其,之后生技课长叫其去管理部拿单,拿单回来后,认为是单位同意辞退其,才选择“辞退”打勾。由此,可以说明,肖强是因身体原因不适应现工作岗位,在未与乔登公司充分协商重新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要求离职,是其个人主观真实想法,而对于乔登公司要辞退其则纯属其个人臆测。三、当乔登公司收到肖强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单》后,经过课级主管、直属部门经理、行政部、总经理室四级领导审批同意肖强离职,并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而对于乔登公司起诉称在审批时相信肖强口头的辞职意图,疏忽审核其在辞职单上选择了“辞退”就签字的意见,因乔登公司在该案中也未能对此进行有效的举证说明,且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层,对任何审批事项应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疏于履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乔登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其该项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双方对肖强离职的性质存在争议,但鉴于肖强的离职申请已获乔登公司审批批准,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乔登公司辞退肖强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乔登公司应否给予肖强经济补偿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经协商一致,以乔登公司辞退肖强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合同可以解除”和第二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乔登公司解除与肖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但双方在协商时,并未就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乔登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向肖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肖强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肖强工作年限不满八年,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上所认定肖强申请经济补偿工资基数每月3000元没有表示异议,故乔登公司应向肖强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3000×8)。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一、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肖强。上诉人乔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强要求乔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查明肖强按乔登公司辞职程序案例辞职申请及离职手续,而非乔登公司解除(包括辞退)的离职手续(乔登公司从亲自填写辞职原因及亲自签名,及亲自办理交接手续)之后,仍不尊重事实,只因乔登公司管理人员疏忽审理而作出错误裁决。因此,乔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9号判决书的判决,判决乔登公司无须向肖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肖强答辩称:一、乔登卫浴辞退肖强应该提前30天通知肖强,但填表当天就把肖强辞退了,且没有任何乔登公司的领导和肖强沟通过。二、肖强提交的照片显示乔登卫浴要求肖强拿辞职表。肖强提交的录音显示乔登卫浴的副总经理李振开要求肖强不要再进厂。李振开和经理都亲口承认叫肖强去加工,庭审中却���叫肖强去支援。这2份证据肖强在仲裁时已提交过。三、该辞职表是双方商量好后,肖强自愿填写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肖强的离职性质是辞职还是被解雇(包括辞退)的问题。按照目前的相关证据显示肖强在乔登公司多年的工作表现良好,在生技课试用期间为“优”,且从其公司调岗的情形综合分析均证实乔登公司不存在辞退肖强的理由。法庭调查中,肖强称其是因为身体原因要求到生技课上班,而生技课长称该课不需要太多人,肖强要求将其退回原岗位(模具课),且以模具课已解除4名员工为由,误以��其被调至该模具课是为了将其辞退,对此肖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显示:当乔登公司收取肖强提交的《员工辞退申请单》后,经过课主管、直属部门经理、行政部、总经理四级部门领导审理同意肖强离职,并且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对于乔登公司诉讼时称在审批时相信肖强曾有口头的辞职意图,疏忽审核其在辞职单上选择了“辞退”就签字的意见,乔登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层,对任何审批事项应履行谨慎审查的权利和义务。审批过程中疏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为乔登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目前乔登公司仍对肖强离职的性质有异议,但按现掌握的证据以及肖强的离职申请已获乔登公司的审批准许,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对于肖强请求乔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和第二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乔登公司在解除其与肖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但其在协商时也没有就经济补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也没有对补偿的相关事达成共识,更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经审理其双方确认:肖强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乔登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再按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确认每月基数3000元工资,乔登公司依法应向肖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000×8)。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乔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登卫浴(江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