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杰与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518号原告邓杰,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宏飞,总经理。原告邓杰与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柱锋、莫洁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被告兴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邓杰借款5笔共348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还款方式以原告从被告兴梧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价款中冲抵利息和本金。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兴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8000元,利息566330元。因双方无法就上述欠款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38000元及利息56633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3%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兴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兴梧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5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笔借款共3480000元;3.被告出具的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原材料等债务明细表原件2张,拟证明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8000元,利息566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兴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邓杰借款5笔共348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给原告,在每张《收据》中均注明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还款方式以原告从被告兴梧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价款中冲抵利息和本金。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兴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8000元,利息566330元。因双方无法就上述欠款的支付时间协商一致,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38000元及利息56633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月3%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兴梧公司向原告邓杰借款3480000元,有被告兴梧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和债务明细表原件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梧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即应当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38000元及利息56633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邓杰25043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兴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笙人民陪审员 刘柱锋人民陪审员 莫洁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翠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