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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任某甲、任某乙、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连续三天至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东北任某丙田地内,盗掘古墓葬一处,盗挖出土四块墓石。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上列人员盗掘古墓葬,仍然提供车辆运输所盗墓石。上述墓石后由吕某某销售分赃,被告人任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经查,该案发地为滕州市东王宫墓葬群,属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16年2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掘古墓葬的事实。在侦查中,被告人任某某退缴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任某乙、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滕州市文物局证明,滕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赃款4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顾士刚人民陪审员  王玉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