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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东与闫满义、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闫满义,闫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text-autospace:none'>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text-autospace:none'>民事判决书text-autospace:none'>(2016)内0627民初1625号原告郭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满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伟,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个体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none'>原告郭东诉被告闫满义、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东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被告闫满义、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one'>原告郭东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其借款,2014年5月18日由二被告给其更换184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7个月,后经催要拒付,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4000元及从2014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none'>被告闫满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闫伟是其儿子,钱是闫伟借的,其是担保人,当时只保7个月,现不承担责任。none'>被告闫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最初借款发生在2010年两次借款14万元,之后未还,2014年5月18日将原借款14万元及欠付的利息44000元总计给原告出具184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之后未予还款,被告闫满义是担保人,借款应当还,看利息能否少点。none'>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none'>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闫满义、闫伟向其借款184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闫满义、闫伟给其出具形成的,约定月利率为20‰,当时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none'>经被告闫满义、闫伟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但闫满义认为其为担保人,闫伟认为借款并非2014年5月18日产生,是以前的140000元借款本金及44000元的利息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none'>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none'>对原告郭东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闫满义、闫伟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none'>经审理查明,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闫伟、闫满义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结欠利息44000元,合计184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7个月,之后未予还款。none'>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闫满义与被告闫伟同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只能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借款单评价,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中明确留有各借贷主体的签名位置,借款单内容由被告闫伟填写,被告闫满义的签名在借款单中”借款人签字”处被告闫伟签名之后,并非在借款单中”保证担保人签字”后面的空白位置,询问当事人时均称对借款单内容理解,二被告辩称闫满义为担保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起诉的184000元中包括14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为借款利息,借款时约定为有利息借贷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1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none'>一、被告闫满义、闫伟共同返还原告郭东借款14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none'>二、被告闫满义、闫伟共同支付原告郭东2014年5月18日前欠付利息44000元;none'>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none'>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one'>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闫满义、闫伟负担。none'>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none'>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审判员白常福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style='font-size:15.0pt;font-family:宋体'>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style='font-size:15.0pt;font-family:宋体'>书记员呼延亦琳line-height:115%;text-autospace:none'>115%;font-family:宋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