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明良、刘建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明良,刘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5执异18号案外人于海。申请执行人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于明良。被执行人刘建萍。本院在执行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明良、刘建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海称,2014年1月29日,被执行人于明良向案外人借款xx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xxx个月,月利率xxx,案外人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执行人。借款到期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23日,经结算被执行人欠案外人本金及利息共计xxx万元,当日双方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xxx万元,借款期限xxx个月,月利率xxx。借款再次到期后,被申请人仍���力偿还。2014年7月21日双方达成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涉案在建中的xxx套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用于抵顶借款,并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施工至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上述协议达成后,案外人又向被执行人提供商混支持房屋建设,价值共计xxx元,被执行人也无力偿还。2016年1月25日,双方又进行结算并就房屋抵顶借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用涉案的xxx套房屋及案外另一套房屋共计xxx套房屋用于抵顶其欠案外人借款本金、利息及商混款共计xxx元。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在贵院作出(2016)鲁078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的xxx套房屋前,案外人早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抵顶协议,由被执行人将xxx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即涉案的xxx套房屋早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贵院因被执行人于明良与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查封涉案房屋,实属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785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xxx号凤凰景苑小区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共xxx套房屋及其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抵顶协议二份,证明涉案xxx套房屋及其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于明良以抵顶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双羊-凤凰景苑房屋位置分布图一份,证明所抵顶房屋分布位置。借条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于明良共计欠案外人于海款xxx元。银行账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自银行账户转给被执行人于明良款xxx元。银行承兑汇票11张,证明案外人付给被执行人于明海承兑汇票金��共计xxx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明良、刘建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2日调解:一、被告于明良、刘建萍欠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金xxx万元及利息xxx元(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被告在协议达成时偿还利息xxx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本金xxx万元;2016年3月15日偿还本金xxx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xxx万元;剩余本金xxx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xxx万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次纠纷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xxx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案我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因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明良所有的位���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xxx号凤凰景苑小区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房屋及其证号为高国用(xxx)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于海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xx平方米)及原地上建筑物(面积xxx平方米),被执行人于明良已于2013年11月1日在申请执行人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称,涉案房产及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已通过欠款抵顶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使用权早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并提供房屋抵顶协议、银行转款、承兑汇票等相关证据。但由于被执行人已对包括涉案房屋占地范围土地使用权在内的xxx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房产均系在抵押土地登记范围内,故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所涉及房屋抵顶协议效力,物权是否转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海要求解除位于高密市阚家镇双羊社区xxx号凤凰景苑小区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xxx号楼第xxx至xxx户共xxx套房屋及其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蒋 桂 刚审判员 邱 锡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甜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