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徐伯荣、陈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徐伯荣,陈玉萍,徐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1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负责人:李春丽,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系该行职员。被告:徐伯荣。被告:陈玉萍。被告:徐海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徐伯荣、陈玉萍、徐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伯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1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141.49元,复利93.6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徐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伯荣与陈玉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徐伯荣、徐海平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签订浙鹿合银南浦(2013)循环借字第85111201300157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徐伯荣,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海平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被告徐伯荣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被告徐伯荣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并在借款逾期后偿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徐伯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913元、期内利息4596.78元、逾期利息44209.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18.12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5312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徐伯荣与陈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玉萍应对被告徐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荣、陈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294913元及利息4596.7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4209.3元、718.12元,之后逾期利息以294913元本金为基数、复利以4596.7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海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44元,由被告徐伯荣、陈玉萍、徐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李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