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辛龙彪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辛龙彪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086号原告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殷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莲,四川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法定代表人辛龙彪,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辛龙彪,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金鑫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吉龙公司)、辛龙彪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金鑫公司法人殷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吴宗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吉龙公司及被告辛龙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瑞金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鑫吉龙公司与原告鸿瑞金鑫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供货和负责销售,被告鑫吉龙公司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双方按照销售金额87%,13%进行分配。在联营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联营合同约定,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4月5日,被告鑫吉龙公司关闭了鑫吉龙购物广场(都江堰)店卖场。2015年4月6日,被告鑫吉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鑫吉龙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应退还质保金共计76357.08元,并出具了欠款明细承诺在2015年11月-12月期间付清,被告辛龙彪对被告鑫吉龙公司的欠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质保金76357.08元;2、被告辛龙彪对被告鑫吉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76357.08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吉龙公司、辛龙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鑫吉龙公司与原告鸿瑞金鑫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原则,就乙方商品进驻鑫吉龙购物广场(都江堰)店一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如下:……第二条标的(专柜位置与面积)1、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将其位于3楼非食品部/平方米营业场地(见图),提供给乙方设置柜台,经营本协议所确定的品种与商品。2、在合同期间基于统一管理及营运事实的需要,乙方销售人员须接受甲方统一管理。……第四条费用及合同履约金一、甲乙双方联合经营,由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交纳合同履约金2000元、服装费另议、工牌费另议、培训费另议、共计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三、利益分配及付款方式双方销售营业额分配按甲方13%乙方87%的比例进行分配……四、账期结算:甲乙双方商定每30天按实际销售额结算一次货款。……第五条履行方式1、乙方承诺凡在甲方商场内出售的商品,必须经过甲方收银台收款。……2、推销商品,由乙方自行派驻人员,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2015年4月5日被告鑫吉龙公司将鑫吉龙购物广场(都江堰)店关闭。2015年4月6日,被告鑫吉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一张《成都鸿瑞金鑫明细》载明:“…….应付金额合计¥74957.08-600=74357.08元质保金2000元,实际应付款:¥76357.08元大写柒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零捌分欠货款柒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担保人辛龙彪(2015年11月-12月付)2015.4.6”并加盖了被告鑫吉龙公司印章及被告辛龙彪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联营合同》、四套百货供应商付款明细、《成都鸿瑞金鑫明细》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鸿瑞金鑫公司与被告鑫吉龙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后,双方以原告提供货物负责销售,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和综合管理的方式进行了联合经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2015年4月5日被告鑫吉龙公司关闭商场后,双方就货物款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并进行清理,按照被告鑫吉龙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单,载明尚欠货款76357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即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鑫吉龙公司支付欠款76357元。同时因被告辛龙彪在《成都鸿瑞金鑫明细》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辛龙彪应当对被告鑫吉龙公司的欠款763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鸿瑞金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357元。二、被告辛龙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吉龙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辛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