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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双林、杨某某诉平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林,杨某某,平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156号原告郑双林,女。原告杨某某,女。法定监护人郑双林,女,住址同上(系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女,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平述鹏,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负责人何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刀立明,男,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双林、杨某某诉被告平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鲁荣兰,被告平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刀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平述鹏驾驶云AV9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勐黄线由双江县城驶往大文方向,15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勐黄线K140+950米处与对向由郑双林驾驶的云SLU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双林、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公交认字(简)【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述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双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平述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述鹏的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被告平述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导致事故发生,致使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24.5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述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没有什么答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被保险人平述鹏所驾驶的五菱LZW6446JF多用途乘用车(云AV9U**号)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此事故经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述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双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对于诉讼请求,(1)受害人郑双林:医疗费需要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后期治疗费核实合理性必要性;误工费根据伤情,我公司支持70天按照79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需提交发票;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且原告伤情达不到赔付精神损失标准,故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核实发票原件。(2)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需要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原件;误工费根据伤情,我公司支持30天按照79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诉请予以支持;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且原告伤情达不到赔付精神损失标准,故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另,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是否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2、各项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两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双林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1)郑双林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某系郑双林女儿。2、出院证和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2份,用于证明:(1)郑双林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2)因固定物未取出,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942.66元。3、出院证和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1)杨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2)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29.11元。4、证明1份,用于证明:杨某某自2014年初中毕业后回家务农,2016年4月10日发生撞车的事实。5、摩托车修理发票和修理配件清单,用于证明:郑双林的摩托车修理费4010元。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平述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故中,被告平述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双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平述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第1、2、3、4、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共同认为所受损的云SLU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核实,该摩托还未修理,没有产生修理费用。事先,保险公司通过平述鹏转告原告,让原告对摩托车进行检测、定损,但是原告一直未进行定损,如定损以后,保险公司可以按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平述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原告医疗费收条3份,用于证明:2016年4月14日支付30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1500元,2016年4月23日支付4200元,三次共计8700元。2、机打发票2份和财务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云AV9U**号车修理费3590元、拖车费13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平述鹏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2016年4月14日支付3000元和2016年4月12日1500元认可;2016年4月23日支付4200元不认可,认为当时收到的医疗费仅4000元,另200是车费,欠条上是被告平述鹏要求自己加上的;第2组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跟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对被告平述鹏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第2组证据,认为可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于证明:报案时间、报案经过和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被告平述鹏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庭审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方认为所受损的云SLU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经核实,该摩托还没未修理,没有产生修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主张未提出异议,均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述鹏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平述鹏驾驶云AV9U**号五菱LZW6446JF多用途乘用车,由双江县城沿勐黄线驶往大文方向,15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勐黄线K140+950米处与对向原告郑双林驾驶的云SLU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双林、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双公交认字(简)【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述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双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平述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述鹏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平述鹏按责任承担。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一、造成原告的伤害,被告是否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庭审中,两原告虽未能向法庭提交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证据,但此事故在一定程度上使原告精神上受打击,心灵上造成一定的阴影,故,对两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方支付原告郑双林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庭审中,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造成身体伤害需增强营养的证据,也未有相关依据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各项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1、庭审中,对于原告郑双林的医疗费15942.66元(医药费1094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027.26元(13天×79.02元/天)及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129.11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两被告均予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两被告不予认可的误工费和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此事故造成:原告郑双林住院治疗13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上列主张有两原告各自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为依据,故,对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摩托车修理费,庭审中,双方对所受损的云SLU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还没未进行修理,没有产生修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承担责任赔偿。被告平述鹏所驾驶的云AV9U**号五菱LZW6446JF多用途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等确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综合评定,本院认定: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两原告各承担赔偿;2、剩余部分,被告平述鹏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郑双林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给两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项下:20371.77元[(原告郑双林:医药费1094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29.11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371.77元,被告平述鹏承担7260.24元(10371.77元×70%),原告方自行承担30%;2、伤残费项下:14617.14元[原告郑双林护理费1027.26元(13天×79.02元/天)+误工费8139.06元(13+90)天×79.0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原告杨某某护理费790.2元(10天×79.02元/天)+误工费3160.8元(10+30)天×79.0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平述鹏的侵权行为,使两原告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且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简)【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述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双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平述鹏所驾驶的云AV9U**号五菱LZW6446JF多用途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461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260.24元(10371.77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77.3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4617.1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7260.24元);(款交法院转付)二、由两原告郑双林、杨某某退还被告平述鹏已垫付医疗费8700元。(款交法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郑双林、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平述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锁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