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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与贾怀龙、马文明、白鲜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贾怀龙,马文明,白鲜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杨振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贾怀龙,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马文明,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白鲜鲜,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被告贾怀龙、马文明、白鲜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平,被告贾怀龙、马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鲜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怀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马文明、白鲜鲜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逾期按年利率11.7%收取利息。原、被告在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怀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文明、白鲜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怀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期内固定年利率为7.8%,借款逾期偿还期间年利率上浮为11.7%,利息按月结算,由被告马文明、白鲜鲜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贾怀龙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时间均属实,暂时无钱偿还借款。被告马文明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白鲜鲜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怀龙、马文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贾怀龙、马文明均无异议,被告白鲜鲜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贾怀龙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马文明、白鲜鲜出具抵押贷款承诺书,上述二被告承诺自愿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贾怀龙的该笔借款作抵押。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怀龙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期间年利率上浮为11.7%。被告马文明、白鲜鲜用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49幢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和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公司北小区3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贾怀龙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贾怀龙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怀龙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明、白鲜鲜自愿用二人共同共有的房产两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马文明、白鲜鲜应在所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范围内对被告贾怀龙向原告所借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11.7%计算),被告马文明、白鲜鲜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大柳塔支行对被告马文明、白鲜鲜共同共有的位于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49幢2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和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公司北小区3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文明、白鲜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怀龙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贾怀龙、马文明、白鲜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