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蓝剑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剑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21号原��:四川蓝剑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陈端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余四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蓝剑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合作经��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氢二铵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37,13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后又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但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7,131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区域合作经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磷酸氢二铵等货物合同,约��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发货单、货运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两次承诺支付原告货款737,131元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合作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氢二铵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737,131元,并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又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货款737,131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在供货结束且双方结算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131元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从原告接受被告的最后一次承诺付款时间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蓝剑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737,131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737,13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巴州天山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