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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国与梁修成,董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梁修成,董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6号原告杨国,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修成,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董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国与被告梁修成、董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红馀、人民陪审员邓春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成、董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被告梁修成与董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月2月25日),被告梁修成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修成、董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修成、董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国于2014年8月25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修成,被告梁修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期为陆个月,从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梁修成,2014年8月25日”,并加盖梁修成印章,借款现已到期。201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原太和法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九层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梁修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此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董碧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梁修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杨国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修成、董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修成、董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国垫付,由被告梁修成、董碧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杨国,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人民陪审员  邓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诗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