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林卫福、钟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林卫福,钟新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37号原告:刘小明,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津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56********。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福,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号同人·西湖东郡*号楼*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1********。被告:钟新秀,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号同人·西湖东郡*号楼*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原告刘小明与被告林卫福、钟新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林卫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原告刘小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卫福、钟新秀。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对案外人梁启成的借款,承诺两个月内还款。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8万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计至2016年3月3日(共计2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3、案外人梁启成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梁启成借款并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4、两被告向梁启成出具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梁启成借款8万元的事实;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6、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房产证,证明抵押房产为两被告所有;8、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借款的事实;9、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曾将房产抵押给梁启成用于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卫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从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林卫福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被告钟新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卫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到庭被告林卫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小明与被告林卫福、钟新秀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林卫福、钟新秀向刘小明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林卫福、钟新秀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3号同人·西湖东郡1号楼X2单元3B01X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林卫福、钟新秀向刘小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该借款用于偿还本人林卫福和钟新秀于2013年7月17日向梁启成所借款项。上述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3%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林卫福、钟新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明与被告林卫福、钟新秀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可证实两被告林卫福、钟新秀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卫福主张其已支付了利息1万元,对此,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又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已支付利息1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福、钟新秀向原告刘小明归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林卫福、钟新秀向原告刘小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刘小明负担392元,被告林卫福、钟新秀负担25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